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千山风景区政府购买服务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2026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千山风景区政府购买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和效率,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总体要求,充分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供给,积极稳妥、以点带面、循序渐进地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合理界定,以事定费。按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坚持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对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和管理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三)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项目及其内容一律向社会公开,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委托第三方项目;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购买咨询服务变相买榜项目、虚假咨询服务项目;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预算和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作为增加单位财政支出预算的依据,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资金已在年度预算或中期财政规划中足额安排。
第十四条 编制购买预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部门综合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基础上,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据实合理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资金。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十六条 审核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部门申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的合理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通过综合平衡后,编入部门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
第十七条 实施绩效管理。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各部门应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重大服务项目,可据实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五章 购买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民法典》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履约验收,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